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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榕江县第一中学诉贾金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榕江县第一中学,贾金刚,肖莲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榕江县第一中学。地址:贵州省榕江县新城区南岳大道。法定代表人邱国民,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彭珂,男,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袁建黔,男,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金刚,男,现年56岁,汉族。被告肖莲珍,女,现年50岁,汉族。原告榕江县第一中学(下称“榕江一中”)诉被告贾金刚、肖莲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江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袁建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刚、肖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二被告之子贾某儒在榕江一中校园将高一学生杨某俊杀害。在古州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由二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以自己坐落在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租房8栋某单元房屋,作价9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另加19万元,将28万元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同时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搬出该房,将该房屋及钥匙交给原告。但在此之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撬开该房门锁,非法强占该房。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古州镇派出所及社区出面调解,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见面,二被告至今仍强占该房屋。鉴于二被告拒绝履行双方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贾金刚、肖莲珍将原告已垫付的9万元赔偿款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贾金刚、肖莲珍负担。被告贾金刚、肖莲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榕江一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及榕江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儿子将受害人杀害致死,2011年4月2日经原、被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为被告方垫付9万元赔偿款给受害人家属;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共赔偿28万元给受害人家属,该款由原告先垫付,被告用其坐落在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租房8栋某单元房屋一套,作价9万元,转让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的补偿;4、《收条》复印件,证明协议达成后,原告已依约将28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5、被告购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租房8栋某单元房屋的购房发票原件,证明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二被告之子贾某儒在榕江一中校园将高一学生杨某俊杀害。在古州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由二被告代其儿子贾某儒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租房8栋某单元房屋,作价9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另加19万元,将赔偿款2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同时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搬出该房,并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28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被告也已依约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撬开该房屋门锁,非法强占该房,并且二被告拒不见面进行协商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贾金刚、肖莲珍将原告已垫付的9万元赔偿款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贾金刚、肖莲珍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依约将垫付的9万元赔偿款交付给受害人家属,被告也已依约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强占该房屋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9万元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交付该房屋给原告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该房屋,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有擅自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实被告确有擅自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榕江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160元,由原告榕江县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武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成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