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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礼成与朝阳区林记川菜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成,朝阳区林记川菜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周礼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朝阳区林记川菜馆。住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林广振,业主,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宋林,女,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周礼成诉被告朝阳区林记川菜馆(业主林广振)劳务合同(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成,被告朝阳区林记川菜馆的负责人林广振及委托代理人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礼成诉称:其于2015年6月14日在58同城招聘网上看到招聘川菜厨师的信息后,与朝阳区林记川菜馆(以下简称菜馆)负责人电话沟通、后到菜馆处试菜合格后,与菜馆负责人口头约定月薪8,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27日应聘到菜馆,到同年7月3日接到菜馆老板娘电话通知说不用去上班,共计工作6天,工作内容包括帮助厨房用品采购、厨房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本人绝密特色经典川菜菜单和菜品的设计加工等,菜馆未向其支付工资。其在菜馆开业前为菜馆提供大量技术信息咨询,并设计三十余道绝密经典拿手川菜菜品,至少有二十余道菜馆开业后实际使用了,菜馆应向其支付相应费用(最低每道菜30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菜馆向其支付:一、工资1,635.00元;二、绝密经典川菜技术信息咨询设计策划指导费6,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菜馆承担。朝阳区林记川菜馆的负责人林广振辩称:周礼成是于2015年6月27日到菜馆应聘厨师一职,但因菜馆未实际开业,周礼成实际只到过菜馆3天,而不是6天,也只是试菜,没做过其他工作,2015年7月3日因周礼成前一日做的菜不符合菜馆对厨师的要求而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开业前日工资80.00元,开业后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8,000.00元/月。周礼成没有为菜馆提供过绝密技术支持,确实草拟过一份菜单,但是菜单上的菜品是所有川菜馆都可以做的菜品,所有的川菜师傅都会做,菜馆现经营中使用的菜单是实际聘用的厨师提供的,与周礼成无关。故菜馆负责人现仅同意支付周礼成80.00元/日×3日=240.00元。经审理查明:朝阳区林记川菜馆(以下简称菜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林广振。周礼成通过58同城网站看到招聘信息后于2015年6月27日到菜馆应聘厨师一职,经过试菜,双方口头约定正式工作期间工资8,000.00元/月,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3日菜馆通知周礼成不用去上班了,至此菜馆尚未开业,期间菜馆未向周礼成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7月15日,周礼成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0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礼成不服诉至我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信息,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认为,周礼成与菜馆业主于2015年6月27日口头达成的用工约定系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菜馆虽未实际营业,但未营业是菜馆的原因造成,故菜馆应向周礼成支付自合同成立至解除期间的劳务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礼成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因用工的时间及内容安排取决于用工单位,故关于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工单位,因菜馆未对其抗辩的“周礼成仅有三天到菜馆”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而对周礼成主张工作6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双方一致认可正式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00元,法庭予以采信,关于菜馆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开业前每日工资80.00元、开业后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00元”的主张,因菜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周礼成因菜馆实际营业时采用了其设计的菜单中的菜品而主张的“绝密经典川菜技术信息咨询设计策划指导费”,因其与菜馆并无特殊约定,而周礼成应聘的职务即为厨师,为菜馆提供其能胜任菜品的菜单是该职务的工作内容要求,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工资中,故法庭对于周礼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周礼成认为菜馆对其专有的技术等构成侵权,可以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朝阳区林记川菜馆的负责人林广振立即支付原告周礼成劳务费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礼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被告朝阳区林记川菜馆的负责人林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