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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二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二终字第573号原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插拉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地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居民委。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辽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62.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赵公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