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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鲁山宾馆与杨宝聚、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宾馆,杨宝聚,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鲁山宾馆,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司亚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义罡,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聚,男,194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法定代表人李玉凤,董事长。原告鲁山宾馆与被告杨宝聚、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孙义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聚、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宾馆诉称,被告杨宝聚为筹办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客房作为办公用房,二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房租款金额为42780元,并注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工作人员不断催要,被告杨宝聚于2013年4月1日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2013年4月30日前一定还清。后又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清偿欠款427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宝聚未作答辩。被告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杨宝聚作为经办人在原告处以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住鲁山宾馆四楼西头走廊南北的共九间客房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20日,租金为42780元整。2013年1月3日,就所欠房租被告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条据载明:“欠款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附有印章)欠到鲁山宾馆房费共四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42780元)。(时间:租赁期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元月20日止)还款期为2013年元月31日以前还清。董事长:李凤玉(签名)总经理:刘某(看不清自己)贺(签名)经办人:杨宝聚(签名捺印)2013、元、3。”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宝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鲁山房租一事,本人代表该公司保证在4月28日前归还所欠房租款项一事一定还清。如若过期本人愿意接受鲁山宾馆的一切处理意见。经办人:杨宝聚(签名)2013、4、1。”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所欠房租,但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所出租房屋的租赁费用及租赁期间,原告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公司拒不清偿租金缺乏正当理由,行为不当。现原告请求由其清偿所欠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聚为被告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租金向原告具保证书,因对保证方式无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对该笔房租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宝聚、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宾馆清偿所欠租金42780元。二、被告杨宝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杨宝聚、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依静-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