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1号佛山市成业博胜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佛山市成业博胜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二街1号107。法定代表人:莫展雄,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惠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佛山市成业博胜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责任条款”和“上下班责任条款”(其中雇员名单包括李景彪,身份证号码××,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3日0时至2015年4月2日24时。2014年11月16日,李景彪因私事请假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与李景彪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李景彪家属15万元。根据“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责任条款”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永久性伤残和死亡。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理赔,但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险种属财产险范畴。在雇主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主依法在事故中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适用赔偿原则为“损失填补”原则。本案李景彪因私事请假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非因工死亡,原告在李景彪非因工死亡事件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答辩人无需向原告作出赔偿。2、原告向李景彪家属赔偿15万元是其自愿行为,并非其依法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并不认可原告与李景彪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亦无任何法律规定原告在李景彪死亡事件中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自行向李景彪家属赔偿款项并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其次,原告有为李景彪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协助李景彪家属向社保机构申请赔偿丧葬费补助金15588元(4196元∕月×3个月)和抚恤金25176元(4196元∕月×6个月),不应由答辩人进行赔偿。3、本案雇主责任险附加的“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性质。首先,雇主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有根本性的区别。前者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雇主,以雇主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而后者属于人身保险,被保险对象是雇员个人,以雇员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原告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需以雇主对保险事故依法需承担责任为赔偿前提,不能撇开这一前提条件将原告员工的任何人身伤害事故都纳入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次,本案合同订立的目的是雇主为规避责任风险而订立,目的是保障雇主的利益。再次,“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责任条款”作为雇主责任险的附加条款应依附于主条款,不能脱离雇主责任险的定义作无限制性的扩大解释。最后,“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责任条款”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性质。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单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条款,其中投保的雇员名单包含涉案事故死者李景彪。3、李景彪的身份证、入职申请表各一份、工资表七份、收据一份,证明李景彪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原告处,发生事故时系原告的雇员。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雇员李景彪于2014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死者亲属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景彪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15万元给李景彪家属。6、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各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给李景彪家属。7、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景彪于2015年9月29日前没有在佛山市三水区参加过社会保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并附加“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责任条款”、“上下班责任条款”,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3日零时至2015年4月2日24时,其中投保的雇员人数为45人(包括本案事故受害人李景彪),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至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附加条款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条款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永久性伤残和死亡。附加条款还约定: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包含在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之内,而非在其基础上附加。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2014年11月16日15时40分,李景彪因私事请假外出,途中遇交通事故,当场身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李景彪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景彪家属15万元作为支付非因工死亡赔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款项。之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向李景彪家属支付了15万元。另查,李景彪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没有在佛山市三水区参加社会保险。李景彪与梁接枝结婚后生育儿子李泳泉,至涉案事故发生日止李泳泉3岁4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被告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亦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合同约定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并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涉案合同约定的附加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条款亦不能脱离主险承保责任范围,即该保险附加条款的保险标的仍需以原告对其雇员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事故受害人李景彪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所列雇员名单包括李景彪在内,现李景彪在保险期限内非因工死亡,虽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主合同条款约定的出险情形,但符合附加条款即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条款约定的承保情形。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李景彪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需就本次事故向李景彪亲属支付相应的死亡抚恤待遇。因此原告就李景彪非因工死亡所需承担的责任属于被告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补助费的标准为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标准为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因此原告基于上述规定,以李景彪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196元∕月计算,原告需支付李景彪亲属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费12588元(4196元∕月×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5176元(4196元∕月×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5176元(4196元∕月×6个月),合计62940元。原告主张其赔偿给李景彪亲属15万元,其中超出其应负担的李景彪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部分,不属于被告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成业博胜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294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成业博胜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原告佛山市成业博胜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