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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下半年我在通城县打工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由于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屡教不改,不尽家庭义务。我带着小孩一直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为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下半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婚后为生活计,原告陈某某在外打工,于2005年带着小孩吴某甲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吴某某偶尔到原告家探望相聚。2015年7月,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吴某某喜欢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1年后结婚,至今已有15年有余。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履行家庭义务较少,与原告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被告对家庭多尽义务,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庆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