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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桂兰与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马桂兰,女,汉族,61岁。委托代理人张仲瑜,系原告妹夫,汉族,51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6652-7。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桂兰诉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瑜、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元,并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收据,此款用于被告经营。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周期为6个月,违约赔偿对方2万元。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按月共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5月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二、本案中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愿意归还,但是由于新开发项目投入较大,遇到了资金上的暂时困难,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照新的司法解释,不得超过月息2分,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违约方需赔偿无过错方2万元。原告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9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及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临时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桂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爱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