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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豆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豆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豆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豆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害人董某某经廖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豆某某。之后,豆某某将董某某约至彭水县汉葭街道大转盘“金麒麟”宾馆商谈合伙事宜。为骗取董某某的信任,豆某某在未承包到木工活的情况下,拿了一份甲方为“重庆蓝华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给董某某看,并要求董某某先交纳2万元保证金。2013年12月31日,董某某将1万元出资款交给豆某某。2014年1月1日,豆某某从杨某某处承包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半山环道附近“龙门阵”旅游文化中心施工项目部的木工活,但未将董某某的1万元钱投资到该工程上,而是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豆某某在重庆市涪陵监狱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查询的说明、收条,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豆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豆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1万元。上诉人豆某某提出,他收董某某的1万元出具了收条,而且准备将钱用于把工地拿下来,但是董某某把他告了,所以工程没有拿下来。因此,他不是要骗董某某的1万元钱,而是想做工程,只是因为之前的事情被抓了,所以才没有拿到工程一起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上诉人豆某某让廖某某介绍人与其一起合伙承包木工活,廖某某介绍了董某某给豆某某。几天后,豆某某将董某某约至彭水县汉葭街道大转盘“金麒麟”宾馆商谈合伙做工程事宜。为骗取董某某的信任,豆某某在未承包到木工工程的情况下,拿了一份自己伪造的甲方为“重庆蓝华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给董某某看,声称对方让交纳4万元的保证金,并以此要董某某先交纳2万元保证金给自己。为了进一步骗取董某某信任,豆某某将董某某带至其尚未承包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半山环道小地名“龙门阵”的一个建筑工地实地查看。董某某信以为真,于2013年12月31日将1万元出资款交给豆某某。2014年1月1日,豆某某从杨某某处承包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半山环道附近“龙门阵”旅游文化中心施工项目部的木工工程,但未将董某某的1万元钱投资到该工程上,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开支。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豆某某在重庆市涪陵监狱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豆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折抵刑期1个月5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豆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豆某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涪陵监狱服刑的豆某某抓获,并于当日将豆某某押解回彭水县公安局。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22日,豆某某因诈骗庹某甲5万元,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6.劳务合同。证明豆某某伪造了“重庆蓝华劳务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承包给自己的合同。7.注册登记情况查询说明。证实在重庆市工商局业务系统中未查询到“重庆蓝华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8.收条。证实2013年12月31日,豆某某收到董某某的1万元。9.用工协议。证明2014年1月1日,豆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模板用工协议。10.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廖某某跟他介绍说有个叫豆某某的人有个工地在找人合伙,问他有兴趣做没有。廖某某将豆某某的电话给了他。过了一两天,他给豆某某打电话问情况。豆某某说真有一个工地需要做,还说那个工地在重庆。过了两三天后,豆某某约他到彭水县“金麒麟”宾馆。在宾馆房间内,豆某某给他出示了一份豆某某与另一个人作为乙方和甲方“重庆蓝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给他看。当时,豆某某跟他说,让他先出2万元的保证金。从第二天开始,豆某某就连续一个星期左右天天给他打电话,叫他交2万元的保证金。他叫豆某某带他去看下工地的位置。豆某某把他带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半山环道小地名“龙门阵”的工地上去看了下。第二天,豆某某就一直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找到10多个工人进场施工,但没有钱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叫他先交2万元钱保证金。他听豆某某这样说后,于2013年12月31日带着1万元现金赶到重庆。他在石桥铺的“百腾数码城”的一个转盘处与豆某某见面,将1万元交给豆某某。豆某某收下这1万元后,还给他打了一张1万元的收条。他回彭水后,隔了两三天打电话问豆某某施工情况怎么样。豆某某说在正常施工,还找他借钱。过了半个月左右后,他再给豆某某打电话就已经联系不上豆某某了。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一天的下午,他在彭水县城大转盘附近的街上碰到豆某某,豆某某叫他帮忙找个愿意与其合伙的人垫资做工程。他答应帮忙打听下,并将豆某某的电话存起。过了几天后,董某某跟他聊天的时候问他有没有赚钱的活路做,他就将豆某某的事情告诉了董某某。董某某叫他打电话给豆某某。他打豆某某的电话接通后,董某某就直接在与豆某某谈。之后,他将豆某某的电话告诉了董某某。一个月后,董某某跟他说给了豆某某1万元,现在已经找不到豆某某了,还问他有没有豆某某的其他联系方式。12.证人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七八号,豆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其在白市驿承包了木工活,现在没钱给工人垫生活费了,还说在重庆中梁山有个工地已经谈好了,需要2万元的保证金和其他费用,总共需要垫资10万元,到时一起来做,垫资平摊,利润平分。2013年11月14日,豆某某打电话问他,他答应出钱。豆某某要他赶紧打钱,说工人到家里要生活费了。他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给豆某某卡里打了5000元。之后过了两天,豆某某打电话说在石桥铺有个工地,要先交2000元的订金。11月22日,他又通过手机银行打了2000元给豆某某去交订金。11月23日、24日,豆某某又打电话来催他说,白市驿工地要汇款垫资1.5万元的生活费。11月25日,豆某某打电话说工人要停工不做了,赶紧打钱来。当天,他通过手机银行给豆某某卡里打了1.5万元给豆某某去付工人生活费。12月3日,豆某某打电话说4日进场,叫他4日打1万元保证金到账上。4日当天,他通过手机银行打了1万元保证金到豆某某账上。12月10日,豆某某打电话说要1.8万元给工人垫支生活费。12月12日,豆某某打电话催他后,他通过手机银行给豆某某账上打了1.8万元。又该打生活费时,他怀疑豆某某在骗他。2013年12月30日,豆某某打他电话说对不起,钱会还他,等2014年1月10日工地结账就还他。2014年1月10日,他打电话催豆某某还钱,豆某某说工地工程还没做完,要等5天才结到账。1月15日,他打豆某某电话,豆某某说现在河南。他问还钱的事情。豆某某说不是不还,说完就把电话挂了。之后,他打豆某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龙门阵”旅游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的技术人员。该项目的木工工程是由刘某某和杨某某两个人分别承包的。他不认识叫豆某某的人。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半山环道附近的“龙门阵”旅游文化中心项目部承包木工。他是直接在项目部承包的,然后自己做了一部分,又转包了一部分给豆某某做。他是2013年12月24日来包的活。豆某某是刘某某介绍给他的。他转包给了豆某某一千多个平方的木工活。豆某某喊了十六个工人从2014年1月4日开始做。豆某某找他包的活没多久就做完了。豆某某是2013年12月29日左右来找他包的活,2014年1月1日左右签订了协议。在九龙坡半山环道附近的工程项目只有他包给豆某某的一千多平方的活,其他没有。当时包给豆某某时,豆某某主动说交2万元的保证金。他找豆某某收时,豆某某又说没钱,就没有交。另外,他按豆某某工人每人500元的标准给豆某某预支了1.7万元的生活费。豆某某自己没有出任何钱。工程款做完后就结给豆某某了。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左右,豆某某找到他工地上来问是否有木工活做。由于他承包的木工活已经开工,不需要人了,他就叫豆某某等到,后面有活了再联系。豆某某在“龙门阵”承包的木工活是他介绍豆某某在杨某某手中承包的,有一千个平方左右。16.证人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豆某某打电话跟他说,其在重庆白市驿、九龙坡半山环道以及石桥铺承包有木工活,叫他去垫支工人生活费,做完后利润平分。后来,他到重庆,豆某某就把他带到工地去看。看完后,他说自己没有钱,如果要来做就喊庹某甲一起来做,他就把庹某甲的电话告诉了豆某某。他也把豆某某这个事情跟庹某甲打电话说了。2013年12月份左右,豆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彭水县城去,其与老板签了合同,约他合伙。他到了后,豆某某拿了一份合同给他,上面是豆某某签的,甲方是谁记不清了。当时豆某某叫他在合同上签字,他也就在那合同上签字了。这个工地还没开始,他也没有垫资。1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从豆某某处扣押了一枚“重庆蓝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廖某某辨认豆某某以及豆某某辨认董某某的情况。19.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份,他在彭水县城碰到廖某某,想让廖某某帮忙找个人与他合伙投资承包工地。廖某某答应帮忙打听有没有人愿意与他合伙。过了几天,廖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想跟他合伙,廖某某让那个人跟他通话,知道那个人姓董。过了几天,他从重庆回彭水,给董师傅打电话说想面商下合伙承包工地的事宜。第二天,他和董师傅在“金麒麟”宾馆的一个房间见面,董师傅问他承包工地的实际情况怎么样,他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合同给董师傅看,还跟董师傅说每人要出2万元的保证金给甲方。董师傅说必须先到重庆看过工地后才会与他合伙。之后,他带董师傅到中梁山半山环道“龙门阵”工地去看了。后来,他一直打电话催董师傅把2万元保证金交给他,以便给工人支付生活费。几天后,董师傅才带着钱到重庆。在石桥铺数码城,董师傅交了1万元现金给他,他出了一张收条。他出收条就是要让董师傅相信他,要不然董师傅就不会把钱交给他。收到钱后那几天,他与董师傅联系过,董师傅问他工地情况怎么样,他说正常施工。后来,他就没再与董师傅联系过了。合同是他在重庆茶园上班的时候捡来的模版,他自己在合同的甲方编了个名字叫“重庆蓝华劳务有限公司”并盖章,以自己作为乙方与编造的甲方签订了一份假合同。蓝华公司的印章是在一个垃圾桶里捡来的。之前他也用这份合同找过庹某乙,想让庹某乙与他一起合伙承包木工活,所以庹某乙才在这份合同上签字。只是庹某乙后来发现是骗人的,就没有与他合伙。他编造这份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让别人相信他在重庆承包有工地,好让别人给他钱。他在收到董师傅1万元钱之前没有承包到“龙门阵”的工地。这1万元钱被用来自己消费了,包括当时在重庆的生活开支,到三门峡旅游玩耍,没多久这1万元就被他全部用光了。2014年1月1日,他在“龙门阵”工地从杨某某手中承包到了一千多个平方的木工活,但他没有出资,因为当时没有多余的钱。2013年12月31日,他收到董师傅的1万元钱后先是满足自己的生活花销,就没有多余的钱再去杨某某那里出资。他在杨某某那里做了十天左右就去河南三门峡了。因为他在杨某某那里做不下去了。他之前承认付给杨某某2万元的保证金,但是他没有钱,杨某某找他要,支撑不下去,就退出了,然后就去了三门峡玩。他原来与董师傅联系的手机号欠费,没钱充费,停机了。2014年四五月份,他换了手机号码,也没有与董师傅联系过。因为他当时没钱还。在2013年11月至12月的时候,他诈骗了庹某甲,先是骗了庹某甲,后又骗了董师傅。他骗了庹某甲5万元拿来自己消费了,没有用在正事上,所以在后来没有钱的情况下又想到去诈骗董师傅。本院认为,上诉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豆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豆某某提出他收董某某的1万元钱出具了收条,是准备将钱用于做工程,只是因为之前的事情被抓,才没有一起做成工程,不是要骗董某某的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豆某某虽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1万元的收条给董某某,但豆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之所以出收条是要让董某某相信他,要不然董某某就不会把钱交给他。2014年1月1日,他在“龙门阵”工地从杨某某手中承包到了一千多个平方的木工活,但他没有出资。因为2013年12月31日,他收到董师傅的1万元钱后先是满足自己的生活花销,被用来自己消费了,就没有多余的钱再去杨某某那里出资;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月1日,他转包了“龙门阵”一千多个平方的木工活给豆某某做,豆某某没有任何出资。豆某某1月4日开始喊工人进场施工,没多久就做完了承包的工程。以上证据证实,豆某某在收到董某某的1万元钱的第二天,就从杨某某手中承包到与董某某约定的工地的木工工程,但豆某某既未将钱用于该工程,也没有告知董某某已承包到工程,而是私自将钱用于个人消费,私自将工程做完,之后手机停机、换号,不再与董某某联系。同时,豆某某在与董某某谈合伙做工程时,使用自己伪造的合同及带董某某实地查看自己尚未承包到的工地骗取董某某的信任,且在欺骗董某某之前的一个月中,使用相同的方式,多次共计骗取了庹某甲5万元。因此,豆某某并非是因被抓才没有承包到工程与董某某一起做,其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表明,豆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董某某的1万元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