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康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刚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政,陈刚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10号原告王康政,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举,男,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政与被告陈刚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政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陈刚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政诉称,2014年11月23日7时53分许,被告陈刚举驾驶沪A5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梅路、航头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30.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332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75,546.5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刚举全额赔偿。被告陈刚举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53分许,被告陈刚举驾驶沪A5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梅路、航头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30.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5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500元。期间,被告陈刚举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5年4月2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王康政因车祸致左第4-8肋骨骨折(累计五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及证明、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发票、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刚举全额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630.5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5日,确认为1,350元。4、护理费,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0日,确认为8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酌情支持11,96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含检查费)2,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4,02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980.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0,34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6,924.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陈刚举全额承担。因被告陈刚举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康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6,924.50元;二、驳回原告王康政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44元,由原告王康政负担107元,被告陈刚举负担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