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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肖某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