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31号被告人鲁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被再次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及孙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孙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孙某、余某的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孙某、余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上20时15分许,余某经电话联系,将由孙某从被告人鲁某处在本区雪山路瓯昌饭店旁交易购得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上述地点将该包毒品贩卖给马某,交易成功后三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余某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坦白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马某经电话联系余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约在本区雪山路瓯昌饭店见面。余某电话联系孙某欲从其处购买毒品,二人亦约往瓯昌饭店。三人在上述地点见面后,孙某经电话联系从被告人鲁某处问得毒品价格人民币400元,并得到马某当场确认后,遂与被告人鲁某约定在瓯昌饭店附近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后孙某将该毒品交给余某以400元价格卖于马某。交易成功后三人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话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孙某、余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鲁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查,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被告人鲁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