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陵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陵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付某某,女。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租费3000元,后于2014年8月1日又交给被告15000元转租费,共计180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2日收到原告租金15960元代交原租赁方某某有限公司后,又与原租赁方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撤场申请。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转租费和租金3396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给我转让费18000元属实,我在2014年7月30日就撤出经营场所了。我没有向某某公司提出撤场申请,我没有违约。我已经履行了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15960元是原告给我,让我交给某某公司的。该款项是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租金。3、某某公司如果退钱的话,我可以将退的钱全部给原告,如果不退就没办法了。原告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合同。2、若不能变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3、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收到了3000元的定金。二、收到条一份,证明已交付被告15000元的转让费,加上之前3000元的定金,共计18000元。三、发票一张,证明我方将1596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19152元交给某某。四、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某某公司提出退场申请。经当庭质证,被告付某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不同意转让,曾和原告多次找到某某,但某某一直不同意让原告承租。被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认为租赁费中还含有被告一个月的租赁费用。被告对证据四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和原告一起去协调怎么让原告接受这个店,是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一份撤场申请,也是原告的丈夫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后来原告的丈夫又让把申请要回来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付某某与曲阜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订立租赁合同,由付某某在某某建材区X楼投资装修一栋门面,用于经营销售“未来家”地板,每月租金336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并约定了不得自行转租。2014年7月20日,被告付某某在征求某某未获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租的上述门面擅自转让给原告,原告孔某某(乙方)与被告付某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有某某建材厅X楼未来家地板店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人民币18000元,甲方原有经营位置乙方接受使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甲方终止使用。双方协议签订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定金3000元,余款于7月28日前全部结清,甲方全部撤清。甲方应协助乙方申请变更经营项目,若不能使用乙方身份变更,则用甲方身份续签佳美合同,但实际为乙方经营”。签订转让协议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转让费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次日,原告孔某某并交给付某某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5960元,该款项由被告付某某交给某某。后被告付某某向某某书面提出撤场申请,并多次与某某协调转租事宜未果,原告孔某某未能实际接手经营。2014年10月初,某某以违规转让为由,将上述店面拆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求被告返还转租费和租金3396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标的物为被告付某某承租某某的租赁物,被告付某某作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某某的同意无权予以转租,且在订立转租合同后亦未取得出租人的追认,故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付某某因该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孔某某直接交付被告付某某租金15960元,因原告未能实际经营,亦应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返还。被告付某某虽将该款项交付给某某,由此可产生的纠纷应由付某某依法或按照租赁合同另行解决。被告付某某作为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明知不得将租赁物自行转租,故对导致上述转让协议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孔某某也应知道不得自行转租而订立协议,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以2:8承担责任为宜。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返还给原告孔某某转让费和租金人民币27168元(3396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130元,被付某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