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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王风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王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21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站经营部长。被执行人王风荣,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被执行人王风荣(2014)辰民初字第415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9060.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5329元,余款3734.90元经查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广柱审 判 员  吕正才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