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志凤与范志联、李木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凤,范志联,李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凤,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志联,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木根,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吴志凤因与被申请人范志联、李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志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志凤向范志联、李木根借款250000元,书面和口头均未约定利息。原判认定吴志凤已归还借款168000元,那么按计算吴志凤尚欠借款82000元,原判认定吴志凤尚欠借款本息143700元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范志联、李木根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是收取高息的证据,其于2010年7月25日、9月30日、10月29日、12月3日、12月31日收取的利息均系高息。原判支持其收取高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2014)南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志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时,吴志凤对其于2010年12月31日向范志联、李木根出具的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条据载明:吴志凤尚欠范志联、李木根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3700元。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款有约定利息。该份条据的内容具有结算凭证性质,可以视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借款的结算。在二审中,吴志凤亦认可在该次结算后其归还范志联、李木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结算后的还款情况,认定吴志凤尚欠范志联、李木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吴志凤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吴志凤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约定陈述不一致,本案还款收条体现的本息数额又不具有规律性,单凭还款收条载明的还息数额,尚不足以证明范志联、李木根收取了高息,因此吴志凤主张范志联、李木根存在收取高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志凤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吴志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志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妙霞审判员 刘松青审判员 柯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本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