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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毅成与陈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毅成,陈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钟毅成。被告陈霞。原告钟毅成诉被告陈霞无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毅成诉称,原、被告原是恋人关系,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遂与现在的妻子结婚,妻子怀孕待产。2010年10月3日,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坦背医院产下一男孩,取名“钟梓俊”,之后,被告到原告所在村委吵闹,称男孩是原告的儿子,在被告吵闹下,原告要拿到准生证,就必须与被告签订抚养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在签订抚养协议前做亲子鉴定,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为了取得准生证,被迫与被告到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当原告与被告到坦背医院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院方告知:孩子的父亲登记的是他人,而不是原告,原告要领取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做亲子鉴定,以证明原告与孩子有亲子关系,但被告宁可放弃《出生医学证明》,也不愿意做亲子鉴定。由此可见,“钟梓俊”与原告是没有血缘关系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抚养“钟梓俊”的《协议书》属情势所逼与重大误解。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使原告不但要承担抚养他人孩子的义务,还要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被告陈霞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包括陈述)无异议;在作出鉴定结论前,本院对原告与“钟梓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难以确认,以及原告签订《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外,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包括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第一,“钟梓俊”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或者医院的登记为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在作出亲子鉴定结论前,本院不能确认“钟梓俊”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第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理由: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怀疑“钟梓俊”与他可能没有亲子关系。第三,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显失公平;理由:原告与“钟梓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尚不能确定。第四,《协议书》的内容虽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利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协议书》;理由:如果“钟梓俊”与原告有亲子关系,原告对“钟梓俊”就负有抚养义务,被告因此到原告所在村委吵闹,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情理之中,也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利用“胁迫手段”;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为了领取“准生证”,故原告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达到其目的,而不是被告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逼迫原告签订协议,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乘人之危;因目前不能确定原告与“钟梓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欺诈行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毅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胜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