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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牛、米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公司,赵某某,米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石家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米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家庄市某某���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米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高某某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承包石家庄市联邦二期工程的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该工程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和裕华路交叉口东南角,2014年5月3日将其承包的联邦二期工地1号楼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赵某某雇佣了5、6个人在工地施工,项目部多次要求其增加施工人员,但是被告赵某某��无法增加施工人员。2014年8月6日被告赵某某无故停工,玩失踪,手机关机,至2014年8月6日被告赵某某只做了底层腻子施工,工程量约10000平方米,且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约20万元左右。原告已支付赵某某22万元工程款,现原告已不欠赵某某任何工程款,赵某某拿到22万元工程款后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但是现在赵某某却鼓动米某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被告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雇佣的是5、6个人,被告米某某并没有在此项工程中参加劳动,被告米某某是冒充施工人员向原告索要工资,但是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9802元工资的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1、因赵某某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也不可能以个人的名义承包任何工程,赵某某与原告的关系只是一个代理的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工程承包协议,而是内部协议,内容是赵某某代理发包方记录一下用工的情况,以及代理发放一下前期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12号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尚欠19名被告的部分工资应由原告支付;2、赵某某本人经手记录的19人所工作的时间以及约定的工资是事实存在的,因为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完成了80%以上,原告理应支付所欠19名被告的工资款;3、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确实领取了22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但是赵某某已经全部支付给19名工人,而且支付的金额是27906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赵某某垫付的工人工资59060元;4、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记录的用工以及发放工资都是事实,没有虚假行为,综上,被告赵某某认为19名工人的工资应由原告发放,赵某某垫付的59060元工人工资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米某某辩称,2014年5月,米某某等19人跟随被告赵某某到石家庄中华大街联邦名都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份,工作结束后离场,工作期间给付过工人的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未支付,我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原告方在补充的事实与理由中承认,本案中存在挂靠以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的情况,应当由原告来支付19名被告剩余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江苏江中集团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承包了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东南角石家庄市联邦二期工程1#、3#楼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2014年5月3日原告临时雇佣被告赵某某在上述联邦二期工地1号楼进行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并约定了单价。被告米某某跟随被告赵某某在此从事施工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离场。原告支付被告赵某某22万元,被告米某某以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未支付剩余工资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0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米某某工资980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举证如下:1、补充协议,甲方江苏江中集团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与乙方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高卫东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江中集团二期联邦项目部签订的,乙方有高卫东的签字,原告只收高卫东的管理费,对其用工及工资不承担任何责任;2、内部协议,甲方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赵某某,虽然写的是内部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却是工程承包内容,合同甲方签字是高卫东,所以是高卫东与赵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承包关系;3、补充承包协议,甲方是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是刘文举,证实赵某某承包一号楼外墙氟碳漆的工程,没有完工,只做到批刮光面腻子这道工序,其他以后的工序没有做,赵某某剩余的工程由刘文举来完成;4、工作联系单,证实赵某某���成一号楼工程质量不合格;5、联邦名都一号楼外墙氟碳漆赵某某带人完成的工程量是9286.41平米,每平米20元;6、江中集团联邦名都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某某承包一号楼工程并一直雇佣8-10人施工,2014年8月6日,赵某某停工后又找其他人完成剩余工程;7、支款单五份,证实赵某某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将工程款已经全部超额支取。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谓的挂靠的情况,无论是挂靠还是代表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存在挂靠和违法分包都是法律禁止的,都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所述的收取高卫东的管理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合同当中的甲方承包过来相应工程;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第���份证据应该是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从原告提供的2、3份证据可以看出是事先拟定的,而且证据上明确约定是内部协议,也就是说,赵某某的行为是为原告的代理行为,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对于合同签署的情况,被告无法核实;4、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发放的主体是原告单位,不是19个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所述情况,并未指明是一号楼氟碳工程的情况,根据原告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是二期一号楼和三号楼的工程,与工作联系单不符;5、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赵某某或者19被告的签字确认,也不能看出该份证据是原告所出具的,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根据证据二内部协议第五项综合单价是46元一平米,原告在举证陈述时说是20元,与合同约定���相符。即使是该工程量,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毕;6、对于证据6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此份证据是伪造的,证明的材料上已经写明2014年8月6日停工,而证明材料的日期是2015年6月3日,因此,对于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7、对于证据7认可,确实领取了22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米某某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谓的挂靠的情况,无论是挂靠还是代表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存在挂靠和违法分包都是法律禁止的,都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所述的收取高卫东的管理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合同当中的甲方承包过来相应工程;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赵某某;3、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不��证明工程未完工,对于合同签署的情况,被告无法核实;4、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发放的主体是原告单位,不是19个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所述情况,并未指明是一号楼氟碳工程的情况,根据原告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是二期一号楼和三号楼的工程,与工作联系单不符;5、对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赵某某或者19名被告的签字确认,也不能看出该份证据是原告所出具的,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根据证据二内部协议第五项综合单价是46元每平米,原告在举证陈述时说是20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即使是该工程量,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毕;6、对于证据6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并且江苏江中集团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已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单位,从客观上讲,无法了解施工的具体情况,赵某某具体雇佣了几个工人,江苏江中集团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是无法知晓的,并且从证据形式上讲,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对于证据7我方意见同赵某某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某举证如下:1、内部协议;2、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证明原告应该支付19名工人的工资;3、已收工程预付款220000元,证明原告只支付了工程款的一部分,剩余19名工人的工资原告不应该支付;4、实际已经发放工人的工资,279060元,证明被告赵某某不但将预收的220000元工程款已经发放,而且自己垫付了59060元,此款原告应当支付给赵某某;5、工资发放表,证明施工的人数是19人,证明赵某某实际发放了279060元工资;6、内部施工协议,证明施工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已尽义务;7、江苏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的整改项目书,证明整改通知书中没有要求一号楼的工程进行整改,证明19名工人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原告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录并不能证实是赵某某书写,该证据都是伪造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是伪造的和本案没有关系;4、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伪造,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于证据5其内容不真实,由我方证人证实其内容不真实;6、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这是赵某某和黄应鸿签订的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单价每平米20元,后面约定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50元,相互矛盾;7、对于证据7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我方拒绝质证。被告米某某举证如下:工资表一份,证明所欠工资的数额。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我方拒绝质���。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认可该工资表。另查,赵某某系自然人,且不具备用工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内部协议》,原告临时雇佣被告赵某某在联邦二期工地进行1号楼外墙氟碳漆施工工作。被告赵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招用被告米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货币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规定,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米某某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米某某提交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所欠工资9802元,原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米���某工资9802元;二、被告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江  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宝  芬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