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县罗州城三组刘某家中,将其家中一辆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蕲春县罗州城三组刘某家,将手伸进大门门缝将大门拉开进入,后将停放在刘某家中一辆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折款价值45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