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燕燕与于习忠、孙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燕,于习忠,孙青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孙燕燕。委托代理人:赵波涛。被告:于习忠,现下落不明。被告:孙青竹,现下落不明。原告孙燕燕与被告于习忠、孙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习忠、孙青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燕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青竹、于习忠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夫妇从事海参承包养殖活动,因资金周转、支付人工费等的需要而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于习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以阳光景苑8号楼301室做抵押;2013年12月9日,被告于习忠又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1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以阳光景苑8号楼301室做抵押;2014年5月15日,被告孙青竹向其借款4万元,连带保证人于习忠,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以东凤路118号内2号楼605室做抵押。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均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均有将收到条作为收到借款的证据的约定,每笔借款均附收到条,并由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捺印,所约定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均是应被告的要求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分批交付的,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曾打电话催要过,但被告承诺其外欠款收回后即还,之后被告全家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各3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经营所需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以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做为夫妻,分别向原告借款,且2014年5月15日被告孙青竹的借款由被告于习忠连带担保,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合同无约定,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习忠、孙青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于习忠、孙青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