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1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生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福安市康厝乡填秦村“老蛇岗”山场下的果园干农活烧杂草时,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48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9亩,受害林木蓄积量84.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1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物证清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缪某、郑某乙、郑某丙、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康厝乡填秦村秦家店自然村“老蛇岗”山场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福安市康厝乡填秦村秦家店自然村“老蛇岗”山场森林火灾现场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果园干农活烧杂草,不慎引起山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多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