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照安纺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浩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照安纺织有限公司,无锡市浩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698号原告宜兴市照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寅、顾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浩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宜兴市照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浩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安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其向浩然公司多次供货。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对账单,载明浩然公司前期欠款184327.10元,2013年结欠10000元,合计194327.10元。后浩然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432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浩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照安公司与浩然公司之间原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浩然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1月25日、3月4日三次向照安公司购买布料,货款合计16266.65元,浩然公司合计承担10000元。前款欠款184327.10元。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后因浩然公司未付款,照安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照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照安公司与浩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照安公司向浩然公司供货后,因浩然公司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浩然公司,所欠货款应予偿付。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照安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浩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照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9432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87元,由浩然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照安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浩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照安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