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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小钢与王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钢,王文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李小钢,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西关大街**号院*号,现住鲁山县南环路中段阳光花园。身份证号码:4104231971********。被告王文正,男,现年51岁,住鲁山县西穆路南段路西“文博尊邸”院内。原告李小钢与被告王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钢诉称,原告长年从事酒、烟经营。被告在鲁山县西穆路开发经营房地产。经双方协商,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烟、酒。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每次均由被告本人或被告指定的人到原告店内拿货。如今欠款已达18291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分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918元。被告王文正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文正在鲁山县西穆路开发经营房地产,原告李小钢长期为被告供应烟、酒。每次供货,被告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王高峰、李新照、陈二刚等均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共计182918元。经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正拖欠原告李小钢货款182918元,有被告本人或被告指定的人员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物品所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829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小钢清偿货款182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王文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