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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永祥、孟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赵永祥,孟令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号楼2216室。法定代表人范延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祥,农民。被告孟令江,农民。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祥、孟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仲平,被告孟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赵永祥以无棣县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署木材买卖合同,被告多批次从原告在惠民县经营处购买方木、板材,累计拖欠货款375411.5元。经查明被告赵永祥自被告孟令江处转包无棣馨韵小区C-9#、C-10#、C-11#、C-104#、C-15#、C-16#楼施工,被告孟令江自付玉春出转包该施工项目。2013年5月份原告以山东省无棣县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讼未果。被告间的建筑工程承包转包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被告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具状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411.5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江辩称,一是原告说的自己和被告赵永祥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认可;二是被告赵永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自己不知道,赵永祥和原告怎么签订的买卖合同、里面的内容自己根本就不清楚,这份合同也不认可,自己和赵永祥根本就不熟悉。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永祥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永祥签署了木材供应合同,被告赵永祥系以无棣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该合同证实被告赵永祥和原告存在木材买卖关系。2号证据,2011年10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赵永祥签订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期限对账金额为288801.5元。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对账之后的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永祥又收到原告供货,货款为19075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赵永祥又收到原告三次供货,货款分别为38250元、16535元、12750。证明被告赵永祥收到原告以上五笔货值共计375411.5元。另外原告称送货单NO4000222中收货人高明是代被告赵永祥收货,送货单NO4000223,当时赵永祥错将名字签在了送货单位栏,实际收货人是赵永祥。3号证据,中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孟令江与被告赵永祥就无棣馨韵小区9至16号楼主体施工达成的协议,由于两被告之间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其转包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构成被告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4号证据,另一份中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此协议是在无棣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是孟令江与其上手付玉春签署的,其内容与上一份基本一致,证实内容也构成被告孟令江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5号证据,项目承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是无棣县建筑公司与付玉春签署的,施工的内容也是无棣馨韵小区9到12号楼。证实赵永祥施工的无棣馨韵小区的工程是一层一层转包的,该转包违反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6号证据,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实无棣县建筑公司变更为山东省无棣县建筑公司。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孟令江质证,被告对1号、2号证据质证称,原告和被告赵永祥签订的这份买卖合同自己不知情,和自己无关;对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质证称,对变更情况不清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2013)棣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之前是以无棣县建筑公司为被告,当时因为证据衔接的不充分,因此没有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只能选择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孟令江质证称,对此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赵永祥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后被告赵永祥分多批次从原告在惠民县经销处购买方木、板材等货物,累计货款共计375411.5元。此货物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永祥至今对此笔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永祥因建设工程需要,与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其双方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令江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赵永祥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供方为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赵永祥,被告孟令江并未在此供应合同上签字,也未与原告实际发生供销业务,据此,只能认定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祥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令江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祥偿还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541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令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1元,由被告赵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