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玉溪富康建筑公司诉杨忠仰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忠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崇惠,红塔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仰。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崇惠,被告杨忠仰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仰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日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段XX聘请到被申请人在红塔区大营街的工地做活,申请入的工种为吊砖工,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每天1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5日经段XX与被申请人结算应付申请人工资14040元,支付申请人3500元后尚欠申请人工资10540元未支付。经申请人多次找段XX及被申请入讨要工资,被申请人均不支付。”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是受段XX聘请,原告根本不认识段XX此人。段XX与被告是什么关系,结算单证据材料有段XX的名字,是否真实,在真实性也未查清的情况下,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就认定段XX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1号仲裁裁决书,必然导致使用法律的错误,依据201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形成的“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12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1号、(2015)12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事实;三、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四、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杨XX主要陈述:2014年7月到11月我在富康公司工地做活,是段XX喊我的,段XX的工程是从何XX那里包来的,何XX是跟富康公司做活,何XX是否是富康公司的人我不清楚,他是泥工这一块的老板,他跟我说过他的泥工活计是从富康公司承包的。段XX、何XX是否有营业执照我不清楚。我是砌砖的,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我的工资何XX发,现在我的工资还差一万多元没有付清。杨忠仰也是从2014年7月做到11月份。我没有跟何XX、段XX签过劳动合同,杨忠仰是否签过我不清楚;五、证人杨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杨XX主要陈述:我和被告都在富康公司工作,做吊砖、装沙灰、吊瓦等,是段XX喊我们去的,段XX跟何XX做活,段XX应该不是富康公司的人,何XX是从富康公司包活来做,他是否是富康公司的人我不清楚,我和被告的工资是计件,我们的工资都是段XX算的,很久没发工资了。我们从2014年7月做到11月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裁决内容与事实法律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段XX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证人杨XX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是另一个案子的被告,其证言我方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将泥工施工分包给何XX,何XX又分包给段XX。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经段XX聘请到原告的工地做工,工种为吊砖工,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天130元,2014年11月15日,段XX与被告结算应付被告工资14040元,已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尚欠被告工资10540元未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被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3日分别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1号仲裁裁决书、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杨忠仰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杨忠仰提出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忠仰工资10540元。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玉红劳人裁字(2015)120-1号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仰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雪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