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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父亲李某甲在青海省西宁市乐都县经营一家门厂的事实,谎称该门厂需要资金存货,分别向被害人任某某、申某某、仝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1万元和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16万元现金用于自己赌博,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被害人任某某、申某某、仝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12.5万元、1万元和5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申某某、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申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羁押证明、借条复印件、收到条、谅解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6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郭选让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