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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庆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XXX、谢庆玉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孙某在广东省某学校(位于本市天河区龙洞)学生宿舍内,因争抢上厕所而发生争执及打斗,田某持一把折叠式小刀将孙某腹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二级)。同日,田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是初犯,且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孙某(系未成年人)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的广东省某学校学生宿舍内,因争抢上厕所发生争执及打斗,在打斗期间被告人田某持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将孙某腹部等部位刺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其学校内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后公安人员到该学校内找到被告人田某,并缴获作案工具折叠式水果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家属已代其支付被害人孙某的医疗费16653.87元,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孙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田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校方意见函,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及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校方意见函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致尚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