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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福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强,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摩的,租住本市珠山区,户籍所在地为本市珠山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9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福强接一个叫“矮子”(在逃)的贩毒人员的电话后,到本市珠山区一网吧附近的路口用摩托车接“矮子”。“矮子”与陈福强见面后,以有事情要办为由,让陈福强送毒品去与买毒人员江某交易,并答应支付酬劳人民币30元。陈福强于20时30分许来到事先约好的本市珠山区一酒店门口,收取了江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和30元的酬劳,将“矮子”交给其的1包甲基苯丙胺给了江某。交易完成后,陈福强、江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3.3660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登记表;(4)通话记录;2.证人江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福强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福强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许,买毒人员江某拨打一个叫“矮子”(在逃)的贩毒人员的手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联系好交易的金额、地点后,“矮子”便拨打了被告人陈福强的手机,叫陈福强到本市珠山区一网吧附近的路口接他。“矮子”与陈福强见面后,以有事情要办为由,让陈福强送毒品去与江某交易,并答应支付酬劳人民币30元。陈福强明知是送毒品去交易,仍驾驶一辆摩托车于同日20时30分许来到事先约好的本市珠山区一酒店门口与江某见面,收取了江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和30元的酬劳,将“矮子”交给其的1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江某。交易完成后,陈福强、江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了1包甲基苯丙胺。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3.3660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福强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福强与买毒人员江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与收缴毒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当场依法扣缴了毒品与毒品数量;(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福强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至20时30分期间与贩毒人员“矮子”和买毒人员江某的手机通话的事实。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4月27日20许其与“矮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进行500元冰毒交易,“矮子”在电话中称叫打“摩的”的人员送毒品到本市珠山区一酒店门口与其交易。然后打“摩的”的陈福强将500元冰毒在本市珠山区一酒店门口交给了其,其将现金500元和30元酬劳金给了陈福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陈福强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7日晚8点多钟,一个叫“矮子”的贩毒人员打其电话要求其到浙江路去接他,见面后“矮子”接到一个电话后称有事,请求其将500元冰毒送到本市珠山区一酒店门口一个叫江某的女人手中,并答应给30元的“摩的”费。然后其将“矮子”交给其的500元冰毒送到本市珠山区一酒店门口一个叫江某的女人手中,江某给了500元毒资和30元酬劳金的事实。4.鉴定意见:(1)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鉴(化)字[2015]02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3.3660克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江某(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阴性,陈福强(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陈福强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获取30元的酬劳替贩毒人员运送交易甲基苯丙胺毒品3.36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福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华明人民陪审员  江文秋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