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肥东县杨塘至三官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新农村”路段处,因被告人杨某酒后驾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发生自摔,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杨道贵摔出车外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报警、抢救伤者,后前往肥东县古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方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户籍信息,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问话笔录,并有证人黄某、鲍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阚青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