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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604号原告:赵某甲,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滕某,女,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卢洁、被告陈某、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11月4日,我与被告滕某经白某介绍相识,两被告索要订婚礼金36000元及衣服礼品若干,后两被告又索要订婚礼金86000元,双方于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两被告又索要现金6000元以及送礼的酒、猪、羊折现金6000元,双方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今年7月两被告又到原告处将空调、彩电、冰箱等物品砸坏,价值10000多元,由于两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1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申请证人白某、赵某乙到庭作证。证人白某证明:我是原被告的主媒,2014年农历9月12日,赵某甲父亲给我36000元,我带着钱到滕某家把钱给了滕某和她母亲。2014年农历10月14日,赵某甲父亲给了我86000元,我和另外一个姓赵的一起,也是到滕某家递给了滕某和她母亲,2014年农历11月初六我递给了滕某上车礼6000元。证人赵某乙证明:2014年农历10月12日,赵某甲的父亲给了我和白某86000元彩礼款,我和白某一起骑电动车到滕某家递给了滕某和她母亲。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134000元不属实,被告滕某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遭到原告殴打,住院又花费了6000元,由于流产且是原告提出的分手,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10000元。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滕某的基本情况;2、怀远县赵集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遭到原告殴打并造成流产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人白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三笔钱都不是经过白某的手,而且白某不知道多少钱;对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与证人白某的证言不一致,交款时间也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检查报告单的时间是8月1日,被告滕某已经离开原告,不能证明殴打及流产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白某及赵某乙,关于给付彩礼款86000元,两证人陈述的给付金额相一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白某陈述给付两被告礼金36000元,上车礼6000元,本院结合当地婚约财产的习俗以及白某又是被告的舅姥且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滕某的主媒,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份检查报告单的诊断结果为子宫正常,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包块,宫内残留物,且原告也不认可殴打被告及被告流产,本院对流产的情况也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媒人白某给付两被告订婚礼金36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又通过白某、赵某乙给付两被告彩礼款86000元,2014年12月27日,赵某甲与滕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通过白某给付被告滕某上车礼6000元。赵某甲与滕某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一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陈某、滕某“订婚礼金”36000元,“彩礼款”86000元,共计122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的程度及同居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两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关于“上车礼”6000元,属于双方举行仪式过程中的花费,不应认定为彩礼款的范畴。被告辩称有流产的情形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及医疗费,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也否认该情况,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934元,被告陈某、滕某共同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