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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良玉、李顺明、许满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53-1号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联社不良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李良玉,男,生于1981年11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李顺明,男,生于1958年11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许满军,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本院在执行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良玉、李顺明、许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58259.25元,合计208259.25元,逾期被执行人李良玉未履行,将由被执行人李顺明承担还款80000元的连带责任,由被执行人许满军承担还款70000的连带责任。因三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司股权及车辆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仅被执行人许满军有银行存款26290元,本院遂予以扣划。经本次执行,共执行到位26000元,本案执行费290元由被执行人许满军负担。因尚未查找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02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房玉明审判员  王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