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吕鹤与陈义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江,吕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鹤,市民。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义江因与被上诉人吕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义江,被上诉人吕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鹤原审诉称,2011年10月17日,陈义江向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城路分社借款300000元,该笔贷款由吕鹤和李德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陈义江仅向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50000元。后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吕鹤催要贷款,2012年10月19日吕鹤替陈义江偿还了余款本金及利息251435元。现陈义江向吕鹤还款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陈义江偿还余款151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陈义江原审辩称,贷款是事实,吕鹤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吕鹤替陈义江偿还了251435元本金及利息后,陈义江第一次还了吕鹤100000元,第二次还了吕鹤155000元,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两次付款吕鹤都没有出具收款收据。第一次是2013年正月十五日前在信用社内把10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吕鹤,第二次是2013年2月底在陈义江的门市还给吕鹤155000元,多给的3000多元算利息。因吕鹤之前让陈义江给他准备钱,去门市催了好几次,后来吕鹤来了之后,陈义江回家拿钱,吕鹤在门市等。这155000元有陈义江门市上的周转资金两万多,现在人家往门市上送油、送件的,必须给人家现金,所以门市上有流动资金,一般有两三万;陈义江阴历二月十几号中午十二点左右去李某丙(陈义江妻子的姐姐)家借了80000现金,李某丙在学校上班,下班后陈义江开车过去的,李某丙搞民间借贷、卸砖之类的活,家里随时都有钱;中间隔了一天陈义江又借了李某乙(陈义江妻子的哥哥)50000元,下午五六点钟天快黑时,李某乙开着黑色途锐车把50000元现金送到陈义江门市上。这些钱陈义江放在了家里。因与李某丙、李某乙都是亲戚,没打欠条,到现在也没还上钱。吕鹤与李某乙及诉讼中吕鹤提及的XXX,三人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基于彼此的信任,陈义江在还款时没有让吕鹤出具任何收款收据。综上所述,吕鹤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陈义江向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城路分社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该笔贷款由吕鹤和李德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陈义江向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城路分社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吕鹤2012年10月31日通过XXX的卡号62×××52替陈义江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51435元,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城路分社给吕鹤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陈义江在吕鹤还款后向吕鹤还款100000元,吕鹤未向陈义江出具收据。关于是否偿还吕鹤剩余151435元的问题,陈义江申请证人李某甲、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在2013年3月初,证人李某甲、赵某在陈义江的门市玩,吕鹤去陈义江的门市要剩余的151435元,陈义江回家拿钱,吕鹤在门市等待,大约半个多小时,陈义江回来,让李某甲、赵某帮忙点钱,总数是155000元。随后,陈义江将这155000元现金还了吕鹤,吕鹤未向陈义江出具收据。陈义江拟以此证明已经向吕鹤偿还了155000元,其中3565元是给吕鹤的利息。吕鹤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如果陈义江还钱,吕鹤不会在陈义江的门市里等待,应跟着陈义江回家去拿钱,并且交付150000多元的数额,陈义江应当向吕鹤要求出具收据,或者将吕鹤手中所持有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要回,因此证人的陈述虚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对李某乙进行调查,李某乙陈述,陈义江是其妹夫,当时陈义江贷款,需要找一个有财政工资的担保人,李某乙和吕鹤是朋友,便找到吕鹤以及另外一个担保人李德林;2013年2、3月份(就是过了年一个月左右),陈义江下午到李某乙在世纪花园小区的家里去了一趟,说吕鹤总是催他还钱,李某乙说吕鹤是他找的担保人,总是让吕鹤找陈义江也不好看,他就从家里拿了50000元现金借给陈义江,陈义江没给李某乙打欠条。从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其借给陈义江50000元的地点、过程均与陈义江所述不相符,陈义江所述50000元是下午五六点钟天都快黑了,李某乙开着黑色途锐车给陈义江送门市上去的,都是现金,李某乙没下车,给陈义江钱后李某乙就走了,陈义江没有为李某乙出具欠条。但据李某乙所述,是陈义江下午到李某乙在世纪花园小区的家里去了一趟,李某乙借给陈义江五万元现金,陈义江没有打欠条。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李某丙进行调查,李某丙陈述,在去年出了正月以后,大概在2、3月份,陈义江向其借款80000元,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陈义江,当时李某丙上午下班后,陈义江开着他的带斗货车去的李某丙家里,说想借钱还账,具体还给谁没有说,因为是亲戚关系,陈义江也没有给李某丙书写欠条,这些钱陈义江到现在也未偿还。该陈述与陈义江所述基本相符。原审法院认为,吕鹤替陈义江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吕鹤有权向陈义江进行追偿。陈义江辩称已偿还吕鹤155000元现金,两名证人出庭予以作证证明见到陈义江偿还吕鹤155000元现金的情形,但陈义江所述向李某乙借钱的过程,与原审法院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中李某乙陈述陈义江借钱的地点、过程明显不相符。经过向李某丙调查后,李某丙所述与陈义江所述基本相符。因李某乙、李某丙与陈义江有亲属关系,两位证人李某甲、赵某虽然证实见到陈义江还款,但还款后陈义江既没有让吕鹤出具收据,也未将吕鹤手中所持有的贷款还款单要回。综合分析四人的证言,其效力小于书证的效力,陈义江之反驳事实应属待证事实不明,故不能认定陈义江还了吕鹤155000元。吕鹤要求陈义江偿还余款15143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鹤1514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陈义江负担。上诉人陈义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义江分两次向吕鹤偿还100000元、155000元款项,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为证,二证人虽与陈义江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陈义江陈述一致,此外李某乙与吕鹤系朋友关系,结合陈义江第一次还款吕鹤未出具收条的事实,足以认定陈义江第二次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鹤答辩称,陈义江申请作证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直接证实还款过程及金某,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陈义江并未将欠款给付吕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陈义江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李某乙述称,陈义江多次向其借钱,李某乙也多次给陈义江送过钱,本案中陈义江借钱应该是在2013年2、3月份,李某乙开车把钱送到陈义江的门市上;李某乙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因为时间太长,没有记清楚,把时间和地点混淆了,调查之后,李某乙就去找原审法官进行解释,法官让李某乙出具了说明。吕鹤质证称,证人李某乙与陈义江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陈义江是否向吕鹤偿还下欠151435元款项,对该争议事实,陈义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义江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义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陈义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上诉人陈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