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丽环、陈志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环,陈志翔,苏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许丽环,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陈志翔,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址同上,系原告许丽环之子。委托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泽海,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地址: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丽环、陈志翔与被告苏泽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泽海、被告中财保赣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苏泽海驾驶赣B14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2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是日14时30分许,被告苏泽海所驾车辆行至206国道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大门口前右侧的十字路口等侯红绿灯时,拨打其妻电话,待红绿灯转换时才开启车辆右转向灯,并实施右拐时将停留在赣B140**中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后直行的原告许丽环之夫XX生驾驶的赣临时H4916助力车,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而后碾压倒地的助力车及受害人XX生向右前方向推行9米之远,造成受害人XX生的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5)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泽海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XX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苏泽海的赣B140**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23650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983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泽海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相关赔偿依法核定。被告中财保赣州分公司辩称,1、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3、诉讼费应由被告苏泽海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苏泽海驾驶赣B140**中型自卸货车,沿G2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大门口前右侧的十字路口等侯红绿灯时,拨打其妻电话,待红绿灯转换时,才开启车辆右转向灯,在实施右拐时将停留在自卸货车右前侧并起步直行的原告许丽环之夫XX生(驾驶赣临时H4916号助力车)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而后碾压倒地的助力车及受害人XX生向右前方向推行9米,造成受害人XX生的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苏泽海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XX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受害人XX生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苏泽海系赣B140**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图、死亡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赣B140**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XX生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苏泽海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丧葬费23650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9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350元,合计110000元。二、剩余死亡赔偿金449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付款项5598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苏泽海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