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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萍与常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常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068号原告:李萍,女。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常琳,女。原告李萍与被告常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常琳急于出售其所有的位于花山区康嘉花园XX栋X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45万元,其中5万元为定金,余款5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45万元购房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过户,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购房过户手续,被告仍拒绝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位于花山区康嘉花园XX栋X室过户至原告名下。常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常琳与杨中文在本市为民公证处签订委托书,约定常琳委托杨中文办理以下事项:一、将本市花山区康嘉花园XX栋X号房屋出售给李萍;二、签订出售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三、办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的全部过户手续;四、办理上述房产维修基金的转户手续;五、办理上述房产以及水、电、燃气等相关配套设施的过户交接手续,该公证处对常琳与杨中文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和按指印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同日,杨中文与李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常琳所有的位于本市花山区康嘉花园XX栋X室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萍,该房屋建筑面积139.28平方米;常琳于2015年4月20日前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户口迁出;李萍分两次支付购房款,第一次为2015年2月6日前支付45万元,第二次为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产权过户时的5万元;李萍在订立协议时向常琳支付10万元定金(包含在首付款内)。合同签订的当日,杨中文收取了李萍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45万元,且双方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上述房产转让的备案登记。因常琳一直未协助李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李萍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存量房备案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定。本院认为:常琳系本市花山区康嘉花园XX栋X室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常琳与杨中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署的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杨中文有权按照委托内容代理常琳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相关事项,杨中文从事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常琳承担。杨中文与李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李萍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房产系常琳所有,且杨中文与常琳存在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常琳和李萍,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常琳应当于2015年6月15日前协助李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现李萍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萍与被告常琳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常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萍办理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花园XX栋X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常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