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萍诉被告米易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周重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萍,米易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周重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书萍,女,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刘群忠(系刘书萍之父亲、特别授权),男,汉族,系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米易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光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清,男,汉族,系米易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周重康,男,汉族,系米易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负责人郑旭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职员。原告刘书萍诉被告米易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周重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志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书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忠,被告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清,被告周重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萍诉称,2015年4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重康驾驶川DMT1**号出租车从米易县城北沿安宁路往城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宁路一品阳光处,因违反车辆同道行驶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同向行驶由刘书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书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周重康负全部责任,刘书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重康及米易县顺达出租车公司垫付了刘书萍的全部医疗费。但双方针对刘书萍受伤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偿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刘书萍在该次事故中损毁的手机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偿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65元及损坏的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对刘书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和住院治疗的天数等无异议,但对刘书萍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异议。刘书萍在医院住院治疗仅4天,其住院伙食费只能按40元/天计算4天,手机损失(500元)需要刘书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不应赔偿。被告周重康的答辩意见除其认可刘书萍手机损失500元外,其余内容与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的相同,故不作赘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刘书萍所诉虽属实,但刘书萍主张的费用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刘书萍手机损失500元其予以认可,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刘书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书萍、刘群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与委托代理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对此证据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此证据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诊断书号为0605598、0605951)。拟证明刘书萍因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胫腓下关节损伤,合计需要休息三个月。对此证据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米易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共计25张。拟证明其因该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250元。对此证据,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不具有证明力。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周重康的质证意见与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刘书萍提交的该证据确为连号发票,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4、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省米易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米易县阳光物业公司证明攀莲镇新北社区幸福里小区1-12-1号业主刘群忠之女刘书萍因车祸后不能自行行走,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9日每天进出均由亲戚接送;四川省米易中学校证明刘书萍系其校高2015级4班学生,该班教室在四楼,刘书萍因2015年4月5日车祸踝关节受伤,不能自行行走,为不影响高考,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刘书萍每天均由其亲戚背送其上下学,进而证明其需人护理。对该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主张物业公司及米易中学校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四川省米易中学校出具的证明均有公章,其描述的事实与本案基本情况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刘书萍需要有人护理,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次事故责任划分。对此证据原告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对川DMT1**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承保期内。对此证据原告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4736.98元均由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垫付。对此证据原告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刘书萍到攀枝花医院检查时,为刘书萍垫付交通费234元。对此证据原告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修理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垫付了修理川DMT1**号小车及刘书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费用。对此证据原告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周重康的驾驶证复印件、川DMT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周重康符合驾驶车辆的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对此证据原告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重康、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40分,周重康驾驶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拥有的川DMT1**号小型轿车从米易城北沿安宁路往城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宁路一品阳光南方向处时,因违反车辆同道行驶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致使车辆与同向由刘书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书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书萍伤后于同日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天,经诊断刘书萍的伤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左胫腓下关节联合处分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壹月;继续左下肢石膏拖外固定叁周;每周2或周4骨科复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2015年7月29日,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51042172015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重康负全部责任,刘书萍无责任。同时查明,川DMT1**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0日在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承保期内。在刘书萍住院治伤期间,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为其支付了4736.98元医疗费及234元交通费和受损车辆修理费3825元。刘书萍系米易县中学校高三学生,其所在班级教室在四楼,为不影响其学业,其亲属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每天均背送其上下学。另查明,刘书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8668.9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护理费7758.96元(31642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个月÷21.75天×64天]、受伤后上下学的交通费25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本案中,根据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作为川DMT1**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重康系米易顺达公司驾驶员,驾驶川DMT1**号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驾驶川DMT1**号小型轿车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米易顺达公司承担。综上,刘书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米易顺达公司按照其与刘书萍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赔偿。刘书萍系高三学生,其在发生车祸后,因临近高考而提前出院,根据其伤情,其出院后在学习、生活中仍需要有人对其进行护理、接送上下学,故认定刘书萍需要护理的期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64天,其护理费为7758.96元(31642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个月÷21.75天×64天],交通费250元;刘书萍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4天×4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周重康军对刘书萍主张的手机损失费5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刘书萍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审理中,米易顺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释明,仍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修理费、交通费等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赔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川DMT1**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书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机损坏赔偿费、交通费合计8668.96元。此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米易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