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莉、李勋祥与周爱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莉,李勋祥,周爱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溪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韩莉,女,生于1968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128号一单元。申请执行人李勋祥,男,生于1972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128号一单元。被执行人周爱珉,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东段128号一单元8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溪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周爱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周爱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爱珉至今末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爱珉在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59号有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201102303,建筑面积57.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爱珉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59号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201102303,建筑面积57.33㎡)。二、被执行人周爱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周爱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爱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 勇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向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启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