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王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王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小河沿子居民委*组。被告:王东兴,男,1987年10月21日生,满族,工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百货公司家属楼4门502室。原告郭崇俊诉被告王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给付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兴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欠款额日3%给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东兴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东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给付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王东兴给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年利率24%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原告125元后,由被告王东兴负担125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