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邱可华与钟玉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可华,钟玉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邱可华,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51。委托代理人黄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钟玉根,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316。委托代理人吴丹花。原告邱可华诉被告钟玉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可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娟、被告钟玉根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可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娟、被告钟玉根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承接了一份与“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佛冈县水头镇水龙尾铅锌矿”的《运输合同》,在2011年6月期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同意,由被告雇请原告的车辆进行运输,运费以每吨22元计算,每月30日前结算支付运费。双方协商后,原告一直为被告进行矿业运输,至2013年12月,被告一直按时支付运费,但至2014年9月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9月的运费共144343.12元(共运输铅锌矿6561.05吨,按每吨22元计算),原告多次约被告协商支付运费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本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4343.12元,并支付从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车辆行使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系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证据三、《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黄四妹为夫妻关系。证据四、《银行卡》、《汇款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手机来往《信息》,证明被告将有关运费汇进原告妻子的银行账号及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五、被告钟玉根的身份证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证据六、《矿石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与“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佛冈县水头镇水龙尾铅锌矿”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七、《过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共6561.05吨铅锌矿共144343.12元的运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矿石运输合同》,证明钟玉根与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佛冈县水头镇水龙尾铅锌矿签订的合同期限是到2014年3月31日止,之后发生的运费与钟玉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与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佛冈县水头镇水龙尾铅锌矿(以下简称柏顺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钟玉根(乙方)为柏顺贸易公司(甲方)承运铅锌矿,运送起始点为:佛冈水龙尾至英德市下呔选矿厂矿坪;运距:38公里;每吨运费:25元(不含税);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15日支付运费;甲方如发票,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按25.5元/吨结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为柏顺贸易公司进行运输业务,运输量的结算方式是:按过磅单数量结算,磅码单共四联,由矿场地磅处、佛冈水龙尾矿点、英德市下呔选矿厂矿场和承运人各执一份。同年6月间,原告也为柏顺贸易公司进行运输业务至2014年9月止;运输期间,双方有对帐和付款信息,原告从运输之日至2014年3月的运费,均由被告按每吨22元的价格结算并通过银行转帐直接支付到原告妻子黄四妹的帐户内。另在2014年3月24日至9月5日,原告共为柏顺贸易公司运输矿石98车,根据柏顺贸易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显示,运输数量共6120.57吨,按22元/吨计算,运费共134652.54元。该运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1、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同意,由被告雇请原告车辆为柏顺贸易公司运输矿石,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这在被告与原告对帐信息和银行转帐记录中得以证实,且被告也以同样的方法雇请他人进行运输。2、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有柏顺贸易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和被告发给原告的对帐信息可以证实。3、被告提出由其付款给原告及运费的差价,是因为原告委托其开票纳税收款和处理运输过程中的各种关系的费用,不是事实,原告直接受被告雇请进行运输,其与柏顺贸易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柏顺贸易公司主张权利,也从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给被告收款纳税及处理各种关系,被告这一说法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4、被告提出其与柏顺贸易公司的《矿石运输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止,不是事实,被告自己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一起为柏顺贸易公司运输至2014年9月,有柏顺贸易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和其他运输人员可以证实。被告认为,1、原告是水头镇水龙尾村人,柏顺贸易公司在该村开采矿石时,被村民拦路要求由本村民的车来承运矿石,柏顺贸易公司为搞好关系,将部分矿石交由原告及其他村民进行运输。2、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运费要开具发票才能收取,故原告委托我代开发票收款,由我收款后再将运费转入原告的帐户内。3、至于运费部分的差价款,是因原告委托我代开发票而支付的纳税款和协调处理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与相关部门关系的费用。4、我与柏顺贸易公司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从4月开始与柏顺贸易公司没有运输关系,因此,4月之后我就不再与原告代开发票收取运费了,原告与柏顺贸易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调取了原告妻子黄四妹(帐号:62×××46、62×××17、62×××26)和被告钟玉根(帐号:62×××78、62×××41)银行卡的往来记录,根据银行查询结果显示,被告钟玉根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多次通过上列银行卡以转帐方式将款转到原告妻子黄四妹银行卡内。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显示:粤R×××××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邱可华。本院认为:本案因货物运输引发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反映,原、被告均为柏顺贸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理应由柏顺贸易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给各个承运人。但从2011年6月开始至2014年3月间,原告为柏顺贸易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均由被告直接支付,如果被告不是雇请原告进行运输,被告无权利代原告收款,也无义务支付运费给原告,从中可以说明双方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对被告提出受原告的委托开具发票收取运费的问题。原告对委托一事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或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其内容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货物运输费,按双方原来的交易习惯由柏顺贸易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数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输费,有柏顺贸易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物运输费,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物运输费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根欠原告邱可华货物运输费13465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物运输费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邱可华负担106元,被告钟玉根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民审 判 员 李汝能人民陪审员 侯伟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