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劲军与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劲军,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劲军,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齐同武。委托代理人:杜佩剑,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吴劲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劲军在原审诉请判决:1、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136.36元;2、支付被克扣的高温费1300元;3、支付补买社会保险费2400元;4、支付误工费4000元、车某1000元。共计77836.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入职、离职时间:2012年10月31日入职,2014年8月27日离职。二、工作岗位:学校宿舍保安(宿舍管理员)。三、签订劳动合同及载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同为约定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情况: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为1300元/月;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工资为1500元/月。四、加班情况:吴劲军主张其在职期间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实行两班倒,并在所有的双休日及法定休假日都加班,但是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对此吴劲军提交《值班记录》、《防火巡查记录表》拟证明其加班情况。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认为该《值班记录》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名故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防火巡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吴劲军的主张。新东升广州分公司主张吴劲军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实际工作时间以考勤记录为准,并已足额支付吴劲军加班费,对此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提交考勤表、工资表予以证明。吴劲军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考勤记录仅为部分,与其实际的出勤情况不一致。经查,考勤记录显示吴劲军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8天;工资表显示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发放给吴劲军的加班费分别为300元、300元、500元、700元、120元、360元、420元、490元、490元、280元、490元、700元、280元、350元、560元、490元、350元、420元、720元、490元、370元,共计9180元。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尚未发放吴劲军2014年8月份的加班费。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吴劲军所提交的《值班记录》未加盖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且新东升广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吴劲军确认签名的《考勤表》可知吴劲军每天工作8小时,吴劲军虽主张该证据与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新东升广州分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对《考勤表》予以采纳。认定吴劲军每天工作8小时,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关于休息日加班情况,吴劲军主张双休日均加班,但如前所述其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考勤表》的内容认定吴劲军在每周六均加班1天,吴劲军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经查,吴劲军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计26天,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共计69天。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吴劲军、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均确认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8天,经查,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吴劲军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加班13天。五、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情况:2012年5月-2013年4月为1300元;2013年5月-2015年4月为1550元。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8月14日。七、吴劲军仲裁请求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69136.36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高温津贴1300元;3、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400元;4、支付误工费4000元和车某1000元。八、仲裁结果:1、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支付吴劲军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158.39元;2、驳回吴劲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吴劲军的工作环境为室内,其不清楚室内温度有无达到33℃,但主张其在2013年7月和2014年7月均领取了高温津贴100元;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吴劲军领取的上述两月的高温津贴属于福利。原审法院认为:吴劲军、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其一,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已认定吴劲军每天工作8小时,故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其二,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查,吴劲军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6天,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69天。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300元,但是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5月起已调至1550元/月,故自2013年5月起吴劲军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亦不得低于该标准,综上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吴劲军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942.53元=(1300÷21.75×26×200%+1550÷21.75×69×200%)。其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吴劲军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有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有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675.86元=(1300÷21.75×5×300%+1550÷21.75×13×300%)。其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劲军在职期间已领取的加班费共计9180元(2014年8月份的加班费未发放)。综上,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吴劲军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438.39元=(12942.53+3675.86-9180)。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每月的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吴劲军的工作场所为室内,双方在职期间并未对高温津贴的问题进行约定,而吴劲军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在工作地点的室内温度达到33℃,对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吴劲军已领取的2013年7月和2014年7月的高温津贴属于公司福利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因吴劲军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其要求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补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若吴劲军认为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处理,因不属于法院调处范围,在此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和车某的问题。吴劲军主张其因本次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和诉讼产生了误工费4000元和车某1000元,要求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支付。吴劲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上述损失的具体情况,其要求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吴劲军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438.39元;二、驳回吴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负担。判后,吴劲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劲军上诉理由与原审主张一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136.36元、被克扣的高温费1300元、补买社会保险费2400元、误工费4000元、车某1000元,共计77836.36元。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表示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劲军的工作岗位,夜班时间可以睡觉休息,但如有学生夜晚出入,需值班人员开门。吴劲军二审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是新东升广州分公司的员工,与吴劲军同住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安排的集体宿舍,其工作岗位与吴劲军所在岗位属不同学生宿舍。黄某与新东升广州分公司也因加班等问题产生过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双方已达成和解。黄某出庭作证称,华南理工大学五山校区的学生宿舍保安岗位,很多宿舍楼保安员都是两班制,只有个别宿舍楼是三班制,其和吴劲军所在宿舍楼的值班,都是实行两班制,即每天平均上班12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全年如此。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应以考勤表为准认定上班时间,称其并未隐藏其他的考勤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吴劲军以全年无休且每天工作12小时为由,主张应以此计算加班时间来认定其加班工资。对于加班时间的认定,在用人单位一方已提交经劳动者签名确认的考勤表的情况下,虽然吴劲军在原审提交了《值班记录》、《防火巡查记录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加班情况,在二审又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考勤表的效力。从事实方面考虑,一方面,吴劲军提交的《值班记录表》、《防火巡查记录表》等证据并非全年值班情况的记录,无法准确反映全年的上班情况;另一方面,证人黄某和吴劲军并不在同一个值班岗位上班,其无法全面了解吴劲军的值班情况,且其与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存在类似劳动争议,因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应仅仅依据其证言认定吴劲军所主张的全年无休加班的事实。从法律性质方面考虑,吴劲军所在工作岗位劳动强度不大,在吴劲军已就上班时间在用人单位制作的《考勤表》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已就据此计算工资形成惯例并无不妥。吴劲军主张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还隐藏了另一份考勤记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吴劲军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至于高温津贴、补买社会保险费用及误工费、车某等问题,本院亦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劲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