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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与李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李晓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358号原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明。原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与被告李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小额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被告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银兴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银兴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1.2元(含电梯费0.3元),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自拖欠之日起一个月以后开始每日按欠费额的0.5%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银兴苑小区”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号152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一个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85元、滞纳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明辩称,原告起诉我欠物业费,多次催要,被告搪塞,拒绝交纳,是撒谎,我本人就是业主委员会,原告没有给我服务,我凭什么给你物业费,因为电梯坏了,不能用,你管我要什么电梯费,另外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效内的,原告没给我服务,我交什么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银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银兴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5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住宅房屋的物业费为1.2元(含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业主到期未交纳物业费的,自拖欠之日起一个月以后开始每日按欠费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经大发物业公司与银兴苑业主委员会协商,大发物业公司将于2013年11月1日退出银兴苑的物业管理工作,原物业管理协议废止,其余未尽事宜由业主委员会与大发物业公司协商解决。被告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号1-5-2,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因被告拖欠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费和电梯费。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园区居住品质。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业主委员会解除了服务合同,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却有不到位之处,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费并不公平,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欠费金额的75%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较为公平。关于电梯费问题。电梯作为园区公共设施,原告具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被告抗辩电梯未年检,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梯正常经过年检,影响了被告对电梯的使用,其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电梯费亦不公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欠费金额的50%向原告交纳电梯费较为公平。综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号1-5-2房屋建筑面积166.415平方米,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计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数额为449元(人民币0.9元/月/平方米×166.415平方米×4个月×75%)。应支付原告电梯费数额为99.8元(人民币0.3元/月/平方米×166.415平方米×4个月×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物业服务费449元;二、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电梯费99.8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晓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与被告李晓明各承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