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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大连乡林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淮阳县大连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乡林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淮阳县大连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大连乡林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林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郝祥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涛,该村委会委员。被告淮阳县大连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大连润丰粮油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自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林楼村委会诉被告大连润丰粮油购销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大连润丰粮油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3月份,原、被告经淮阳县粮食局、淮阳县大连乡政府协调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15亩,用于建面粉厂及营业门面房。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2008年初,被告停止经营面粉厂,将所租土地不经原告同意,对外出租营利,且二年未交租赁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辩称:我公司原是淮阳县大连乡粮食经营管理所,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原来是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租赁后我们在该宗土地上建了面粉厂。后来因经营不善面粉厂停产,后又转租给了别人。最近二年又没有交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润丰粮油购销公司原系淮阳县大连乡粮食经营管理所。1992年3月12日,原、被告经淮阳县粮食局、淮阳县大连乡政府协调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林楼村委会)将位于于庄南北路东、西对面两块耕地共计15亩租于乙方(即大连润丰粮油购销公司)。期限长期租赁,不受时间限制。租金每年每亩五百元,不受物价变化的影响,每年八月份一次付清当年租金。如有一方违约,罚款1000-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亩耕地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宗土地上建了面粉厂,并交了租金。2008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后,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且近二年未交租赁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土地租赁协议书、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即协议)因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租赁的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关于土地上的附属物,因原告未请求,且被告愿意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自己处置。因此,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乡林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淮阳县大连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淮阳县大连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将该租赁的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大连乡林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淮阳县大连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忠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