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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培填与吴凯阳、林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吴培填,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伟青,揭阳市揭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阳,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少萍,女,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卢奕彬,广东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培填与被告吴凯阳、林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培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青、被告吴凯阳、被告林少萍委托代理人卢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吴培填诉称,被告吴凯阳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饮料,至2015年1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9180元,有被告吴凯阳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因为被告林少萍是被告吴凯阳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林少萍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9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吴凯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吴凯阳结欠吴培填货款39180元;4、揭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吴凯阳结欠原告货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吴凯阳辩称,我欠吴培填货款39180元属实,但该款是我本人所欠,与前妻林少萍无关,我们已经分居八、九年,经济没有来往,林少萍并不知道我欠货款的事情,债务应由我本人偿还。被告吴凯阳提供身份证证明身份证地址与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地址不符。被告林少萍辩称,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少萍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凯阳和被告林少萍已于2015年1月3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明确约定各人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被告林少萍根本不知道被告吴凯阳个人经手的债务。2、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经商,不存在夫妻欠他人的货款。3、被告吴凯阳未尽到家庭责任,连孩子都没有抚养,其个人为挥霍所欠的债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凯阳承认林少萍不知情,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吴凯阳所负的债务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故林少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林少萍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被告林少萍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2、证明,证据1、2共同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凯阳、被告林少萍已调解离婚,约定各人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被告吴凯阳、被告林少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经商,不存在夫妻欠他人的货款。被告吴凯阳对原告和被告林少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少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少萍并不认识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林少萍需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反而能印证被告林少萍的答辩主张,该调解书体现被告林少萍与吴凯阳已经长期分居,离婚时法院也处理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原告对被告吴凯阳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林少萍对被告吴凯阳提供的证据表示由法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林少萍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债务不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林少萍在城西派出所当协管员,但不排除其他时间协助其丈夫经商,城西派出所的证明是林少萍所在单位出具,对其内容不排除所在单位偏袒所在人员的情况,真实性值得质疑。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4的���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吴凯阳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吴凯阳结欠原告货款39180元,因为林少萍对证据有异议,吴凯阳所负的债务是否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吴凯阳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相符,可作为认定吴凯阳身份的依据,但住址应以人口信息查询表登记为准。被告林少萍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少萍在派出所当协管员,但被告林少萍是否有经商,不属单位的证明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底,被告吴凯阳向原告购买加多宝饮料,至2015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吴凯阳结欠原告货款39180元,同日被告吴凯阳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写下“合共欠39180元阳欠2015.30/1”字样。同日,被告��凯阳与被告林少萍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个人经手的债务由个人负责清偿。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凯阳结欠原告货款3918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吴凯阳也承认属实,可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吴凯阳结欠原告的债务是否被告吴凯阳和林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30日离婚,且协议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吴凯阳也主张债务是其个人所负,但吴凯阳结欠原告货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少萍主张该债务不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原告与吴凯阳有明确约定由吴凯阳个人负责清偿货款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林少萍举证的调解书和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推定吴凯阳结欠原告的货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少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当然,因为林少萍和吴凯阳协议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若林少萍清偿该债务,可以向吴凯阳追偿。两被告主张该债务是吴凯阳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凯阳和林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培填货款3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吴凯阳和林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