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周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523号原告樊某某,男,农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周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为60万元、50万元,共计1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5日,后二被告对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和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属实。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是保证人。二被告周某某、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支借款条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分别借款600000元、500000元,共计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5日,后二被告又清偿600000元借款利息13120元,本金1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周某提供担保,被告周某某、周某向原告樊某某出具借款条据两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因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13120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