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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6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兆华与魏德义、杨善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兆华,魏德义,杨善娥,禹城市泰恒楼梯有限公司,禹城市林茂农资经营处,魏涛,金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644-2号申请人杨兆华。被申请人魏德义。被申请人杨善娥。被申请人禹城市泰恒楼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禹城市林茂农资经营处。经营者魏德义。被申请人魏涛。被申请人金莉坤。申请人杨兆华因被申请人魏德义、杨善娥、禹城市泰恒楼梯有限公司、禹城市林茂农资经营处、魏涛、金莉坤拖欠其借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禹城市林茂农资经营处所有的位于禹城市人民路南首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不准买卖、过户;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人民陪审员  张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传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