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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宗良、黄金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宗良,黄金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冰冰,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罗宗良,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黄金芬,女,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罗宗良、黄金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广华、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良、黄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219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此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工商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代偿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代偿款49378.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57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被告罗宗良、黄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罗宗良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宗良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19000元;被告罗宗良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6935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附被告黄金芬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黄金芬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罗宗良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罗宗良因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及范围为219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3、违约责任: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5年5月20日,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493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宗良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承担了代偿49378.8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9378.8元及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宗良、黄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9378.8元及违约金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宗良、黄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