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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湘渝与龙江,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渝,龙江,余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刘湘渝,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焦某,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余永红,女,汉族,1968年02月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湘渝诉被告龙江、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湘渝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法民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二分所查封了龙江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P80**的车辆,于2014年10月17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二分所查封了余永红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BE2**的车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渝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刘湘渝诉称:刘湘渝与龙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龙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湘渝借款23万元。当日,刘湘渝以现金方式向龙江支付了现金23万元,并向刘湘渝出具收条。龙江在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刘湘渝借给龙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龙江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后因刘湘渝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催告龙江返还借款,但龙江以各种借口一直拒绝还款。龙江、余永红于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0日离婚,借款发生在龙江、余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龙江、余永红共同返还。现刘湘渝诉来本院,请求判令:龙江、余永红向刘湘渝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龙江辩称:龙江在2013年7月17日向刘湘渝出具收条,收条虽然载明:“今收到刘湘渝借给龙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但是,龙江并没收到23万元的现金,龙江仅仅收到刘湘渝通过他人银行转账支付的47500元,其他的借款龙江没有收到。余永红未出庭,未答辩。刘湘渝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拟证明刘湘渝向龙江出借23万元借款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借款发生在龙江、余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龙江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刘湘渝仅支付了47500元的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龙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刘湘渝与龙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龙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湘渝借款23万元。同日,龙江向刘湘渝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湘渝借给龙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龙江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借款发生后,刘湘渝因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催告龙江返还借款,龙江一直未还款。龙江、余永红于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0日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湘渝是否向龙江支付了23万元借款。刘湘渝称通过现金方式向龙江支付了23万元借款。龙江辩称仅收到47500元借款。本院认为,龙江向刘湘渝出具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对收条内容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该收条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名称为“收条”,且正文部分明确写明“今收到”、“现金”等内容,应理解为龙江已收到刘湘渝提供的23万元现金。且根据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龙江向刘湘渝出具收条并交刘湘渝持有,该收条本身即为交付借款之凭证。此外,该笔借款的金额并非巨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也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刘湘渝已向龙江提供了借款23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刘湘渝向龙江支付借款后,龙江至今未还款,刘湘渝要求龙江返还借款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湘渝另要求龙江支付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债务形成于龙江、余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湘渝要求余永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龙江抗辩该借款与余永红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龙江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余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余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湘渝返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龙江、余永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湘渝垫付,被告龙江、余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刘湘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