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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2015年3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县圃村丹圃45号的住处与朋友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魏某至县圃村下洋16-1号魏某住处。18时许,被告人林某从魏某住处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后载魏某至福清市渔溪镇育才路“好又多”酒楼,后在该酒楼302包厢内再次饮酒。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酒楼门口启动上述二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县圃村丹圃45号的住处与朋友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魏某至县圃村下洋16-1号魏某住处。18时许,被告人林某从魏某住处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后载魏某至福清市渔溪镇育才路“好又多”酒楼,后在该酒楼302包厢内再次饮酒。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酒楼门口启动上述二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俞向玉、魏某、苏某、翁细俤的证言、出警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单、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通某、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何世潭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