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清旭、林印治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旭,林印治,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洪清旭,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印治,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代表人洪国防。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清旭、林印治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清旭、林印治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清旭、林印治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清旭、林印治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洪清旭、林印治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