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辽宁某公司、袁某、本溪某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辽宁某公司,袁某,本溪某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某公司被告:袁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本溪某某公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辽宁某公司、袁某、本溪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爽、人民陪审员王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溪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某年某月某日,我与被告某某公司(4S店)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购买其HOWO-T7H牵引车一辆,价款人民币34万元并交了2万元定金。因4S店需全款购车,而我没有钱就转为贷款,贷款需要找贷款公司,故4S店向我推荐了被告袁某。20某年某月某日左右,被告袁某来我家向我提供了书面贷款明细表及需要提供证件的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交给了被告袁某3万元定金,但他没打收条。被告袁某让我办理一张银行卡将购车及办理车辆手续的钱都存到银行卡里,把银行卡给他,由他办理各种手续。我于20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的邮政储蓄卡,一共存了14万元。后我把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袁某。20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袁某给我拿了车辆确认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我当时没仔细看是什么合同,让我签字就签了。后来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袁某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了,还需要办购置税让我汇款,我汇了3.1万元。袁某总共从我这拿走了20.06万元。袁某说首付是10.2万元,贷款23.8万元。以上内容都是按之前袁某给我的贷款明细表的内容签的字,后来我看到与本溪某某公司签的协议和明细表里的金额都不一样。我认为被告袁某不当得利55819元,其中包括:定金3万元、从卡里提取的23200元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多收取的2619元。被告袁某如果未收取3万元定金,将不能帮助我办理贷款业务且不会在明细表上签字,并且该份合同的原件仍掌握在我的手中,如果该笔款项已经返还,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袁某应将原件收回。我已多次找被告袁某要求其将多收取的55819元返还,但至今仍未返还,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返还多收取的55819元,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是客户关系。原告是20某年某月某日在我公司订购一台牵引车,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并签订了购车合同。我公司在20某年某月某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将定金2万元打到其银行卡里。因为我公司和本溪某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如果是贷款买车需要购买方和本溪某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和本溪某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于20某年某月某日我公司和本溪某某公司签订购车买卖合同,将诉争牵引车卖给了本溪某某公司,全款34万元,现已付清,车被本溪某某公司提走了。被告袁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根据原告需要办理贷款的条件将袁某介绍给原告的。至于袁某和原告如何办理的,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辩称:我是专门做开元公司在沈阳的贷款业务,我是个人做这个业务。本溪开元和康平开元都是河北创联公司的子公司。河北创联委托开元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开元公司委托我实际办理贷款业务。4S店给原告提供几家贷款公司,原告选择了我,原告给我打的电话,我们在4S店见面。我在了解了原告的情况之后,接了这个活。我给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表不是合同,让原告自己选择。贷款明细表只是根据原告的情况做的初步计划,不是真正的买卖交易合同。最后以正式和开元签订的合同手续为准。我和原告签字时没收3万元定金。原告给我的钱都是通过原告自己的银行卡,我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直接用原告的卡提钱办理手续。我没提这么多,某年某月某日我提了2.32万元的上牌、营运、以及办理车辆贷款的手续费,其中包括我个人和原告协商好的5个百分点的代办费,即17000元。这是行业默认的规矩,没有书面的证据。某年某月某日我提了3.06万元的附加税。我一共就提了这两笔钱,其他的钱都是开元公司自动划走的还贷钱和加盟费等。。原告所说的我多收的55819元不存在。原告在购车过程中主动找到我,我有偿替原告办理各种事宜。原告与河北创联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们只是代办业务关系。原告应该自己承担履行合同的后果,而且在办理过程中以及我们在交易过程中都是明确告诉原告的,而且合同都是原告本人签字的。我办理这个业务,不只是跟原告这么办,我跟许多家都是这么办的,我的所有费用都是直接从卡里走的,之前都是和原告商量好,沟通过的,钱都是直接转账给重汽公司的,不存在我们从中收取其他费用,我收取的只是一个代办费。在原告购车之初找到我协商时,已经明确约定是有偿代办,我没有任何事实理由无偿为原告办理各项业务,收取的费用是之前约定好的。本案收取的费用都是专卡专用的,原告是在获知款项数额和用途之后将钱打入卡中,便于我办理各项手续。另外在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该车的附加税、上牌费、保险等与购车相关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实际办理过程中,原告也确未参与过这些手续办理,所以这些款项是由我代替原告支付的,有事实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是原告在毁约。原告主张的我收取的3万元定金,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取定金事实。告知书是我提前打好的,这只是一个告知书,双方签字了也只能意味着我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这不是一份合同,如果对方贷款购买车辆需要提交的证件材料,不是协议,至于交费方式都是有一个专门的卡。我代办收取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没有进行现金交易。原告20某年某月某日当天存入的2万元定金和合同约定的款项相吻合,不可能再向我支付3万元。综上,我是按双方书面及口头约定办理各项业务,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本溪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袁某说的与我公司的关系是对的,我公司与河北创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因为河北创联没有营运资格,所以该车就落在本溪某某公司的名下并营运,河北创联公司负责发放贷款并收取贷款利息,该车所有权在还清贷款前归本溪某某公司所有,由本溪某某公司负责租赁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营运管理费用。原告跟河北创联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北创联可以每月划钱还款,钱里包括每月车的月还款和运营车辆的信息管理费。钱直接划到河北创联,之后购车款由河北创联直接打给4S店。原告卡里的款除袁某支取外,由河北创联划走了,我公司与河北创联有授权协议,我公司的员工都是由河北创联公司开工资。河北创联没有多收钱,从卡上明细可以看出来。我们都是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购买其HOWO-T7H牵引车一辆,价款人民币34万元并交纳定金2万元。后因无法付全款而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将定金2万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因原告王某某购车需要贷款,因此通过被告某某公司联系了被告袁某,被告袁某为其提供了车辆贷款明细表及需要提供的证件,并为原告王某某有偿代办购车贷款业务,并收取了3万元定金。原告王某某于20某年某月某日办理了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并与河北创联公司约定通过该卡自动划钱还款。后原告将该卡交给被告袁某,以便其以后为原告代办各项业务提取相应款项。20某年某月某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被告袁某与河北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与河北某公司、本溪某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担保协议﹥(担保人:王某)、﹤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溪某某公司签订了﹤车辆确认合同﹥。约定河北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为原告王某某提供贷款购买价值34万元牵引车一辆(型号:HOWO-T7H),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本溪某某公司,并挂靠在本溪某某公司进行营运,河北某公司按月收取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天,河北某公司收取了首付租金6.8万元,GPS费2,000元,网络信息费400元,加盟服务费1.19万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保险费29,489.56元。被告袁某于20某年某月某日提取2.32万元(其中包括百分之五提点费:1.7万元),于20某年某月某日提取3.06万元(其中包括:27,981元车辆购置税)。现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袁某收取的3万元定金,20某年某月某日提取的2.32万元(其中包括百分之五提点费:1.7万元)以及20某年某月某日提取的3.06万元中的2619元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等7份协议、汽车买卖合同、车辆贷款明细表、被告收取3万元定金字据、短信照片2张、电话录音资料、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收据、转账交易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是否给付被告袁某定金3万元。在原告与被告本溪某某公司签订正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其与被告袁某就车辆贷款问题进行过一次初步还款计划商讨,被告袁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车辆贷款明细表和需要提供证件明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袁某均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定金与GPS、车辆营运手续交付后返还定金3万元。虽然根据交易习惯收款应出具收条,但考虑双方已在需要提供证件明细中对定金一项签字确认,并有相关证人加以辅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袁某3万元定金一事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收取原告王某某定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因此应予返还。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是否对代办费作出约定及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某素不相识,袁某为其无偿办理贷款手续的可能性极小,且袁某系专业贷款从业人员,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袁某为原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经本院咨询,该行业的行业惯例代办费为全款的3%-5%。因本案中原告贷款难度较大,被告袁某所述代办费5%的可信度较高,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被告袁某收取1.7万元代办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称其与本溪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中第一条第一项丙方需一次性向乙方交纳服务费1.19万元为被告袁某的代办费,被告袁某再收取其他代办费属重复性收费的主张,因在汽运营业收据中明确写明1.19万元为加盟服务费,而非被告袁某的代办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返还代办费1.7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被告袁某分别于20某年某月某日和20某年某月某日两次从原告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中提取现金2.32万元和3.06万元。被告袁某主张2.32万元包括其个人的代办费1.7万元以及上牌、营运、办理车辆贷款的手续费6200元,因上牌、营运、办理车辆贷款的手续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袁某取得该6200元缺乏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袁某主张3.06万元为附加税,根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发票记载,车辆购置税为27,981元,因此袁某取得其中的2619元缺乏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本案被告本溪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原告王某某与其签订了正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本溪某某公司并未收取其他费用,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与原告王某某已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且已将定金2万元退还原告王某某,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返还原告王某某38,819元(3万元+6,200元+2,619元),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4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雪艳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王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