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五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路贵奇与伊川县酒后镇路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庙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五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路贵奇,男,196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镇。被告:伊川县酒后镇路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占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路贵奇诉被告伊川县酒后镇路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庙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贵奇、被告伊川县酒后镇路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路占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路庙村委承诺给村民新方一批宅基地,因原告当时急需用宅基地就找到被告要求方宅基地,被告要求每户交20000元现金才可方给。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给村委会现金并收到收据一份(原村委会主任及会计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方宅基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实施,直至现在。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收方宅基地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收据与诉状不符,收据上只写的是现金20000元,没写明是什么款,村三支账上也没有这笔钱,村委换届移交也没移交这笔账。上面路大宝也不是他本人签字。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证据二、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为原告方宅基地。被告质证称:证据一收据上村委的章是真实的,会计路占旺名字是其本人写的,但负责人后面村委主任路大宝的名字不是村委主任本人写的,不予认可。会计不是选出来的,是大队雇佣的,会计路占旺无权代笔填写村委主任的名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对路庙村委原村委会主任路大保和原会计路占旺进行了询问,并从原会计路占旺处调取了路庙村委记账凭证,路大保及路占旺均认可村委收到原告20000元承包地款,并已入账。原告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账本是村委内部账目,不是村三支账本,因原告交钱没有入三支账上,这个钱不应由村委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被告路庙村委以方宅基地为由、以土地承包的形式收取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于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后因土地存在纠纷,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亦未退还原告2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方宅基地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取得需经乡政府审核,由县政府批准。原、被告双方以承包土地名义方宅基地,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酒后镇路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贵奇20000元。二、驳回原告路贵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伊川县酒后镇路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代理审判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