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州鑫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游学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鑫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游学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江荣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声春、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鑫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游学美。被告游学美,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鑫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游学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轿车一部租赁给被告,车架号为:*,该车辆车身价格为115800元;首付租金为14600元,剩余租金150920元,被告每月应向吉诺租车公司支付租金为4312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995元,利息1317元),被告应于每月30日将上述当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七条���7点还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装车辆,包括但不限于加装设备或拆卸、更换原车设备及零件,否则须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且乙方已支付租金、押金不予退还,并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312元人民币,(3)乙方拆除、破坏GPS定位装置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该装置的正常使用连续12小时或累计24小时,视为乙方对该车辆恶意侵占及盗窃,甲方有权依本条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并要求追究乙方相应的刑事责任;(4)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它应支付费用。此外,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交由福州鼓楼区法院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接收了车辆并实际使用。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并私自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原告为此多方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车辆,但被告至今拒不回应。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小轿车交还给原告;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59684元人民币(其中包含车辆首付租金14600元、车辆购置税9204元、车辆保险费用5396元、上牌费300元以及租金30184元【暂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到2014年12月30日,实际租金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车辆时止】)、违约金4312元以及车辆违章费用2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机动车行驶证,A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据A1-A2共同证明讼争《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小型轿车系原告购买所得,并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机动车辆;A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轿车一部租赁给被告,车架号为:*,该车辆车身价格为115800元;首付租金为14600元,剩余租金150920元,被告每月应向吉诺租车公司支付租金为4312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995元,利息1317元),被告应于每月30日将上述当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第7点还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装车辆,包括但不限于加装设备或拆卸、更换原车设备及零件,否则须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且乙方已支付租金、押金不予退还,并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312元人民币,(3)乙方拆除、破坏GPS定位装置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该装置的正常使用连续12小时或累计24小时,视为乙方对该车辆恶意侵占及盗窃,甲方有权依本条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并要求追究乙方相应的刑事责任;(4)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它应支付费用。此外,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交由福州鼓楼区法院解决”。A4.以租代购业务交车单,证明讼争《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A5.车辆违章情况表,证明被告使用车辆期间违章导致的罚款数额为200元;A6.报案回执,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A7.汽车号牌费发票、交车单、付款回单、车辆购置税发票、汽车发票、保险发票、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鑫瑞公司向原告承租小汽车。另查,被告游学美系被告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1日,被告鑫瑞公司在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鑫瑞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1日注销登记,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鑫瑞公司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游学美的法律责任,被告游学美虽然在《汽车��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字确认,但“承租方”处也有被告鑫瑞公司的公章,鉴于被告游学美系被告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游学美在《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系职务行为,游学美是作为授权代表人《汽车租赁合同》进行确认,故被告游学美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10元,由原告福州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人民陪审员 钱拂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