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井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志腾,樊海霞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井志腾,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镇徐镇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9104206015。被告樊海霞(凡海霞),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梁庄乡肖堌堆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9301012420。原告井志腾诉被告凡海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志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被告凡海霞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志腾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井志腾与被告凡海霞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媒人手,给被告凡海霞彩见面礼金8000元,抄好10000元,去被告家买礼品花费3000元。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凡海霞却拒绝返还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凡海霞返还彩礼款21000元。被告凡海霞庭后辩称,原告井志腾给付被告见面礼金8800元,被告回礼金800元;抄好11000元,被告回礼金1000元。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3000元礼品。解除婚约是原告先提出的,按农村习俗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将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井志腾与被告凡海霞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原告井志腾给付被告凡海霞见面礼金8800元,被告回礼金800元;抄好11000元,被告回礼金10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王莎丽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井志腾与被告凡海霞虽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井志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钱的礼品款,因被告不予认可,有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井志腾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井志腾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井志腾承担75元,被告凡海霞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